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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、清咸豐十一年2月1日(西元1861年3月11日):清政府成立「總理各國事務衙門」

總理各國事務衙門,簡稱「總理衙門」,成立於清咸豐十一年2月1日(西元1861年3月11日),為清末「自強運動」中第一個成立的機構,亦為中國近代第一個政府外交機構,因此中華民國外交部以每年3月11日訂為「外交部部慶」。

中國自古以來即以「泱泱大國」自詡,因此向來以對待外藩(朝貢相關事務為主)和處理商務事務等方式與角度看待與其他國家的關係,故清政府係由禮部(處理朝貢事務)、理藩院(處理外藩蒙古、回部及諸番部、俄羅斯事務)、兩廣總督(處理廣州貿易事務)及在華傳教士(處理對洋人的翻譯,以及來華使團的溝通代表)等單位處理。

英法聯軍後清政府與各國簽訂《天津條約》,其中各國要求派遣公使進駐北京,致使清政府正視國際慣例,成立外交機構,清咸豐十年12月1日(西元1861年1月11日)恭親王愛新覺羅‧奕訢與軍機大臣瓜爾佳‧文祥上奏《統籌全局酌擬善後章程》,提出設立外交機構處理外交事務,且清咸豐十一年2月1日(西元1861年3月11日) 於北京東堂子胡同成立總理各國事務衙門,由恭親王愛新覺羅‧奕訢負責。

但「總理各國事務衙門」雖為清政府最高外交事務機構,卻仍不是正規政府部門,並無正式官品和編制,反而類似軍機處的下屬機構或臨時性機構,係由一位親王負責,下由軍機大臣大學士、各部尚書侍郎等數名大臣(早期3至5人,後期9至11人) 兼任協辦,再底下有16位書理文書的章京(滿各八人,屬四、五品官員,亦是兼職或借調);總理衙門按照負責的事務,分成英國股(西元1863年設立,負責英國、奧匈帝國、各國商務、各關稅務)、法國股(西元1863年設立,負責法國、荷蘭、西班牙、巴西、耶教傳教事務、中越關係)、俄國股(西元1863年設立,負責俄羅斯、日本及陸路商務)、美國股(西元1864年設立,負責美國、南美各國及華工事務)和海防股(西元1883年設立,負責艦隊建置),並設有海關總稅務司署(西元1861年設立,負責全國各海關稅收)、同文館(西元1862年設立,負責翻譯)、清檔房(西元1864年設立,負責檔案抄錄及保管)、司務廳(西元1864年設立)、電報處(西元1884年設立)及銀庫(西元1884年設立)等各個附屬機構;清光緒廿七年(西元1901年), 總理各國事務衙門更名為「外務部」,始有正式編制。

 

總理各國事務衙門正門

 

恭親王愛新覺羅‧奕訢

 

軍機大臣瓜爾佳‧文祥

 

二、民國元年(西元1912年)3月11日:《中華民國臨時約法》公布施行

中華民國臨時約法,又稱《民元約法》,由位於南京臨時參議院所制定具有「憲法」性質文件,以取代清宣統三年10月13日(西元1911年12月3日)辛亥革命後由各省都督府代表聯合會議決通過《中華民國臨時政府組織大綱》;《中華民國臨時約法》於民國元年(西元1912年)3月8日由臨時參議院通過,同年3月11日公布實施,民國三年(西元1914年)5月1日因大總統袁世凱公布《中華民國約法》而被取代,但於民國五年(西元1916年)6月29日由大總統黎元洪恢復,但基本上《中華民國臨時約法》並未廢止,而是於民國廿年(西元1931年)5月南京國民政府制定訓政時期的憲制性文件《中華民國訓政時期約法》後,《中華民國臨時約法》基於新法優於舊法原則而失效力。

《中華民國臨時約法》,為限制第二任臨時大總統袁世凱權力而制定,因此主要內容如后:

1.仿法國責任內閣制:為架空第二任臨時大總統袁世凱,將原《中華民國臨時政府組織大綱》之總統制改為內閣制,使臨時大總統成為虛位總統

2.總綱以簡潔文字,將國家要素作原則性規範。

3.人民權利義務之保障有詳盡規定,並設有法律保留條款。

4.大總統、副總統選舉,仍沿襲《中華民國臨時政府組織大綱》精神,由參議院選舉出任。

5.司法有獨立審判規定,符合三權分立原則,法院由臨時大總統及司法總長分別任命之法官組成,法官的獨立審判不受上級官廳之干涉。

 

中華民國臨時約法

 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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